申请人:无锡茂耀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光时代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8日对第63963422号“MR SO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YSOLAR”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678654号“茂耀光伏MY 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MYSOLAR”品牌存在,而故意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MRSOLAR”,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如果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登记的版权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6类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书首页所列第69019932号、第69019905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MR SOLAR”构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