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全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名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世嘉唐酒汇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60312725号“全顺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号“全德及图”商标、第号“全德百年珍品”商标、第号“全德及图”商标、第号“全德槽坊”商标、第号“全德贞观九年及图”商标、第号“全德乾隆三十年及图”商标、第号“全德雍正十年及图”商标、第号“全德始创及图”商标、第号“全德红瓷及图”商标、第号“全德翡翠瓷及图”商标、第号“全德三炮头及图”商标、第号“百年全德”商标、第号“全德喜”商标、第号“全德福”商标、第号“全德醉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一贯的恶意,系企图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违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发票、泗洪县志、产品图片、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青海世嘉青商贸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年月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海世嘉唐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指情形。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