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31116号“头排观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头排观山 69431116

阅读:53200 2025-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观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9431116号“头排观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22680号“头排”商标、第33855822号“头排”商标、第584160…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观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9431116号“头排观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22680号“头排”商标、第33855822号“头排”商标、第58416093号“头排客”商标、第29707581号“洋河头排”商标、第36378403号“酒中头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头排”酒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授权书;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无效宣告裁定书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而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四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为援引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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