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原生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9419380号“昐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62075号“汾”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43431110号“汾及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43443196号“汾酒”商标、第59450023号“汾酒FENJIU”商标、第16355700号“汾牌”商标、第8820945号“汾之道”商标、第42493929号“汾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汾”作为汾酒品牌的核心,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汾”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争议商标文字所具有的欺骗性误导公众,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市场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档案;审计报告及年度报告;荣誉及资质证明;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距离截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汾”商标在酒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