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2633号“OSST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6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79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医用放射设备;口罩;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医用放射设备;口罩;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婴儿喂奶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婴儿喂奶瓶”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