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48412号“格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屋 60148412

阅读:87080 2025-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瑞驰-由尼它斯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勇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0148412号“格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德国门窗配套的全套五金产品和安防设备供应商,其“G-U”和“格屋”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

  申请人:格瑞驰-由尼它斯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勇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0148412号“格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德国门窗配套的全套五金产品和安防设备供应商,其“G-U”和“格屋”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7515号“格屋”商标、第866352号“G-U”商标、第30580420号“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中文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其恶意已被在先裁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分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分公司开业仪式现场照片;4、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5、申请人和申请人相关产品的网页介绍;6、产品宣传手册;7、国图检索报告;8、网络报道;9、产品销售发票;10、在先决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好春光HCG”、“海螺”、“凤铝”、“TOTO”、“奥凯力及图”、“HOPO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五金制品企业、门窗企业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申请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格屋”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信号灯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好春光HCG”、“海螺”、“凤铝”、“TOTO”、“奥凯力及图”、“HOPO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60148412号“格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屋 601484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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