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志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1490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多达135件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商标,其中超过105件抄袭申请人耐克NIKE及图形商标的标识。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公告;2、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4、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2020年5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分多次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BBOAIS及图”、“PUWO”、“N及图”、“耐克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该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其中包括“ABBOAIS及图”、“PUWO”、“N及图”、“耐克图形”等多件与他人服装品牌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