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DERMA (S.A.S.)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4172号“SPHINGO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93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已在英国顺利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金山词霸上“SPHINGO-”、“LIKE”和“KINE”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