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西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19029号“祥龙赐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9203号、第692398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并非常用祝颂语,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祥龙赐福”与引证商标一、二“祥龙颂福”、“祥龙纳福”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虾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祥龙赐福”指定使用在龙虾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常用祝颂语,而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