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山永维气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昊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18484号“永维远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4395号“永维康 磨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永维远康”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永维康 磨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