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66648465

阅读:81354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朝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64846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衬…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朝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64846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衬衫;服装;帽;套服;裤子;围巾;腰带;鞋;T恤衫”。异议人引证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第39020760号“宝马”,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63925号“BMW”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数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73219号、第G1226362号“BMW及图”,第G955419号、第G124116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鞋;领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4846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666484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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