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开兴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36343083号“百福荟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66777号“荟萃楼”、第53227793号“荟萃楼”、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者的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大量囤积、仿冒知名商标,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给商标秩序管理带来负担,其申请手段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3、被许可企业荣誉、商标荣誉;4、全国店铺明细表;5、2009-2019年“荟萃楼”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小票;6、申请人视频宣传片及广告宣传图片;7、“荟萃楼”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照片;8、“荟萃楼”驰名认定文件;9、第23971995号“荟萃楼”商标的无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49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曾于2019年在商评字[2019]第0000124474号关于第23971995号“荟萃楼”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珠宝首饰;电子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