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戚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08760号“卡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7688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前期投入及耗材订购证据;2、微信进货聊天记录及转账证明;3、销售单、微信销售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名片定制淘宝聊天记录、宣传册微信付款记录;5、产品照片;6、房屋租赁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2、4、6为复审商标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市场。证据3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自制性较强,银行交易清单未体现资金用途,且该证据未涉及复审商品或复审商标。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