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1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5331号、第29633838号、第15094171号、第35854871号、第76389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轧光机、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纺织机、金属加工用穿孔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