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兴园富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25548号“牛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5660号、第65016194号、第12763494号、第11177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牛博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牛博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