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水市兴鸿太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8056号“缠溪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42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酱酒”在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香型、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酱酒”,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人放弃文字“酱酒”的专用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仍会将之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