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50489号“牛娃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牛娃子及图 78450489

阅读:63914 2025-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孟庆亮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0489号“牛娃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第二含义,并非特指烈士名称。经查,在其他类别上也有在先注册成功的案例。申请商标使用在第0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

  申请人:孟庆亮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0489号“牛娃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第二含义,并非特指烈士名称。经查,在其他类别上也有在先注册成功的案例。申请商标使用在第0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生产宣传及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牛娃子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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