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天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佐宝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0616号“中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342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防水卷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名下仅有一枚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合同;2、销售发票;3、产品及外包装图片;4、完税证明;5、产品检验报告;6、出库单;7、生产车间电费发票;8、生产车间、门店及办公环境实拍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1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经审查201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防水卷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在备注中体现有“中盾牌”,产品名称为“防水卷材”,且有发票与之对应,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质制品*防水卷材”,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申请人亦提交了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石棉水泥瓦;防火水泥涂料;非金属屋顶防雨板;涂层(建筑材料);广告栏(非金属);建筑用石粉;水泥;石料粘合剂”商品与“防水卷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未涉及上述商品,故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树脂复合板;石棉水泥瓦;防火水泥涂料;非金属屋顶防雨板;涂层(建筑材料);广告栏(非金属);建筑用石粉;水泥;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水卷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树脂复合板;石棉水泥瓦;防火水泥涂料;非金属屋顶防雨板;涂层(建筑材料);广告栏(非金属);建筑用石粉;水泥;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