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快移网络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36858号“eTradeF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93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名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协议、咨询服务合同、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软件服务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1月30日至2024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信息传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日期内,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向多家企业提供指定服务,签订了多份合同并开具了对应发票。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对申请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三组快移平台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网站截图、名片;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合作协议;5、咨询服务合同;6、全面合作框架协议;7、软件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有一组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另提交的合同仅在左上角显示复审商标,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均为申请人与其他主体所签订,被申请人所提及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审查2016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所有。
2、经查,申请人与前海威链(深圳)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文青。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信息传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包含三组合同及发票,其中一组系与前海威链(深圳)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双方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文青,且发票中显示的双方的地址相同,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关联关系,该份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市场中实际使用的证据,仅为关联主体之间的内部交易;证据1中还包含另两组合同及发票,合同左上角显示有复审商标,合同中显示,甲方委托乙方(申请人)提供信息传送、文件传送、数据库接入服务,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日常信息服务等,发票中显示的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证据2、3未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7中未体现复审商标。
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信息传送;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服务与“信息传送;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讯社;电视播放”服务与“信息传送;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未涉及上述服务,故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通讯社;电视播放”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通讯社;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