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溢达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溢达企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5994441号“LAF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FIT”指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布;无纺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6990号“拉菲”、第1122916号“LAFIT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LAFITE”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94441号“LAFI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