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森姆&京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8715号“SA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56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实物图照片;货物出口合同;发票;装箱单;银行转账单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货物出口合同的买方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阀;金属水管阀”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装箱单不足以证明货物出口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转账单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货物出口合同的履行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