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84020号“安可馨 AKAS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安可馨 AKASIN及图 12884020

阅读:30202 2025-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恒发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如军 申请人因第12884020号“安可馨 AKAS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13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恒发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如军

  申请人因第12884020号“安可馨 AKAS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13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箱、枕头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在工作台、狗窝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箱、枕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工作台、狗窝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许可合同;

  2、经销合同及发票、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

  3、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在第20类家具、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风铃(装饰)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本案复审商品为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箱、枕头三项商品。

  2、证据2中与甘肃智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经销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2月28日。

  3、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发票号为47083901、4708387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与查询到的不一致。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虽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是由我局审理查明2、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合同的签订日期远晚于约定经销的起始日期,与商业惯例不符,且所提交的发票清单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的不一致,我局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按照查询到的发票所显示的清单来看,清单中所列明的商品也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品。证据3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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