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21007号“BLACK: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LACK:D 78721007

阅读:43069 2025-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在吉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1007号“BLACK: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19081号“暗祘 BLAC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79555号“老黑造型 BLAC…

  申请人:柳在吉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1007号“BLACK: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19081号“暗祘 BLAC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79555号“老黑造型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33715号“D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42705号“ENFASIS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95337号“KLUB BLACK 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英文“BLACK-G ”、“BLACK”、“DBLACK”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

本文《关于第78721007号“BLACK: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LACK:D 787210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9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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