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崇明大米产业协会
申请人因第8950049号“崇明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4]第Y02251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含淀粉食物、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及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4.商标授权信息;
5.产品委托加工信息;
6.增值税发票;
7.产品照片;
8.检测报告;
9.被申请人信息;
10.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含淀粉食物、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9、10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仅表明科机食品有限公司等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5无相应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缺少对应合同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故,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