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4951号“奥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凯 34524951

阅读:50480 2025-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小爱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博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34524951号“奥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12898号“奥凯天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

  申请人:刘小爱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博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34524951号“奥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12898号“奥凯天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刘小爱和王玉元一起于2009年经营天津市天和奥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是上述公司的经销商,从 2009年到 2018年曾多次在该公司批量进货再回去零售。被申请人与天津市天和奥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具有多年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的“奥凯天和”商标存在,还继续申请,并抄袭模仿设计生产类似商品对外售卖,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且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众消费者多年来采购和使用的奥凯系列产品均是由申请人的天津市天和奥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4、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市场的混乱。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健出具的证明;

  2、微信聊天界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当地已享有良好声誉。“奥凯”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一直正常使用,申请人歪曲事实,有恶意阻扰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票据、印刷合同及出库单;

  2、实景店铺、产品照片、微信小程序截图;

  3、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炭笔;书写工具;文件夹(文具);复印纸(文具);订书机;文具用胶带;印台(油墨印台);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为文具、印刷品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人日在第16类纸、复写纸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人曾于2021年1月15日对第34524951号“奥凯”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理由为:“奥凯”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21年10月14日,我局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了商评字[2021]第0000278922号的《关于第34524951号“奥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以下新的理由:争议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提交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奥凯”与引证商标“奥凯天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办公用夹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办公用夹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4524951号“奥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凯 345249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9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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