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鑫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03210号“嘎能跑 电池连锁超市GANENGP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的品牌,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虽为日常用语,但具备商标识别的作用,不缺乏显著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除本案申请商标外,申请人还在35类申请注册了“嘎能跑”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338925号“茶小电CHAXIAO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643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576806号“皋源泛能科技GAO YUAN PAN-ENERGY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显著特征也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区别其它标志的显著性。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流换向器;整流用电力装置;调压器;控制板(电);整流器;逆变器(电);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核准注册,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驳回并生效。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嘎能跑”,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整体易被作为日常用语认知和理解,而不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及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