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406591号“纵横旅行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纵横旅行家 84406591

阅读:131488 2025-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胜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6591号“纵横旅行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46023044号“纵横铁路”商标、第83865840号“纵横商旅”商标、…

  申请人:北京市胜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6591号“纵横旅行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46023044号“纵横铁路”商标、第83865840号“纵横商旅”商标、第43217286号“纵横商道”商标、第26960207号“纵横文学”商标、第26960210号“纵横文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四、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四、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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