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44404号“紫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紫豆 81744404

阅读:169023 2025-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德源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44404号“紫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有着丰富的内涵,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带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德源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44404号“紫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有着丰富的内涵,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带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48930号“紫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紫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肥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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