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93726号“林炜LIN 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林炜LIN WEI及图 70793726

阅读:56737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占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93726号“林炜LIN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907131号“林炜”商标、第64360639号图形商标、第32682512号“亮点荣邦 LDRB及图”商标…

  申请人:许占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93726号“林炜LIN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907131号“林炜”商标、第64360639号图形商标、第32682512号“亮点荣邦 LDRB及图”商标(下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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