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23564号“快马精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快马精挑 71523564

阅读:36276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志兴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3564号“快马精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

  申请人:陈志兴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3564号“快马精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02340号“快马招工”商标、第34635906号“快马优品”商标、第33690195号“快马云仓”商标、第69774247号“快马”商标、第18074484号“快马集市及图”商标、第70163865号“快马厨房”商标、第52444725号“快马思维”商标、第69757669号“快马企服”商标、第17610131号“快马集市”商标、第17454291号“快马直招”商标、第29672028号“小快马”商标、第26375579号“筷马”商标、第71108029号“快马车生活”商标、第70068459号“快马鲜到家”商标、第69774255号“快马电商”商标、第40309425号“快马优购”商标、第19126974号“快马 移动集市”商标、第70919117号“快马物联”商标、第39466698号“快玛”商标、第71068387号“KUAIMA快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引证商标商标信息、举证商标商标信息、线上商城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八、九、十、十五、十八、二十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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