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荣立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5142267号“汉丽莎HAN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702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申请人使用宣传,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易对良好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驰名证据;
2、申请人“蒙娜丽莎”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参加相关标准制定证据;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6、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7、审计报告;
8、在先决定、判决;
9、纳税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环、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六至八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各引证商标中文字“蒙娜丽莎”为指向引证商标八中图形人物的姓名,并无证据表明该姓名在现实中有常用的两字简称。争议商标由“汉丽莎HANL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具有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