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华夏良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布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蕾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9285567号“华夏良子 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2302775号“华夏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图片;
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3、申请人短视频宣传截图;
4、产品图片;
5、委托加工合同;
6、申请人视频宣传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有第1997790号“华夏良子 HUAXIALIANGZI及图”商标获准注册,同时被申请人为“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成立于2008年,且其名下第1980039号“华夏良子 HUAXIALIANGZI”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并未大量囤积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华夏良田”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夏良子简介及其加盟店营业执照;
2、华夏良子获得的认证证书;
3、华夏良子获得的荣誉;
4、媒体报道材料;
5、华夏良子商标获得的荣誉;
6、华夏良子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7、华夏良子门店图片及分布情况;
8、加盟合同;
9、华夏良子经济指标排名证据;
10、华夏良子及其加盟店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1、华夏良子及其加盟店消费证据;
12、华夏良子及其加盟店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13、广告宣传材料;
14、华夏良子品牌受保护记录等。
针对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 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通知已生效。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其“华夏良田”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5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为“華夏良子”系列。同时,其关联公司“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共计647件商标,分为“华夏良子”系列、“FUTURE FISH”系列、“久木及”系列、“养成”系列、“后舍”系列、“新沐集”系列、“贝丽云汀”系列、“雷将军”系列、“那观”系列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超出其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使用宣传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名下商标进行了使用,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加之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抄袭他人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