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精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56494276号“盛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0085号“盛京”商标、第9415110号“盛京医疗”商标、第9415191号“盛京体检”商标、第9415198号“盛京康复”商标、第42520699号“盛京医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处一个市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院区照片、三级甲等医院等媒体报道;
3、医院历史文献;
4、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
5、相关报道;
6、杂志社出版的国家级刊物、每年发表多篇医疗论文;
7、相关荣誉证明;
8、国家领导人来盛京医院视察的照片;
9、复旦中国医院排行榜;
10、门诊、住院人数及来源统计表;
11、地图上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址信息;
12、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13、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公告信息、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5、其他证据。
申请人超期补充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各方利益。争议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治疗服务;美容服务;按摩;兽医辅助;庭院风景布置;园艺学;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商评字(2014)第3206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3月28日前在“医院”服务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56497196号“京微”商标、第56520290号“盛京微创”商标。第56497196号“京微”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第56520290号“盛京微创”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盛京医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辽宁省沈阳市,且从事医疗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盛创”与被申请人在同类别服务上注册的“京微”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盛京微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按摩、卫生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共性和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