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72593号“西力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力邦 61072593

阅读:55409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明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1072593号“西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IPPONPAINT”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立邦”…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明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1072593号“西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IPPONPAINT”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立邦”商标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且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对该对应关系予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96002号“立邦”商标、第3909148号“立邦”商标、第24085785号“立邦”商标、第3909140号“立邦及图”商标、第24188056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696001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5161092号“立邦及图”商标、第6419066号“NIPPON PAI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高度近似,是对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三、“立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油漆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立邦”作为知名商品名称所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邦”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西力邦”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第2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性;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环氧树脂;醚;乙醚;乙二醇醚;甲醚;发泡剂;分离和脱胶用制剂;胶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胶;生产加工用脱脂溶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硅胶;固化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类橡胶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立邦及图”与其英文商标“NIPPON PAINT及图”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八对应的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环氧树脂、醚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及其“立邦”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的“立邦”油漆在先知名商品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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