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玲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鹏(原被申请人:刘杰)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4864927号“优好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含有“优好”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合理,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更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刘杰于2022年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2023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孙鹏(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