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亭七仙岭怡森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捷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3175号“七仙岭怡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31234号“七仙岭怡森”商标、第65145784号“七仙岭”商标、第3437602号“七仙嶺”商标、第67193908号、第71810692号“七仙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字号权。除了引证商标三因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外,其他引证商标均处于驳回复审中,效力未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在本地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泡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是否侵犯了申请的在先字号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