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5668797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古井亭”品牌至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329号“古井亭及图”商标、第1344603号“古井亭及图”商标、第33591800号“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 、第13128765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第42488837号“杏花村古井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古井亭”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古井亭”品牌的古井系列商标,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4、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
5、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的销售证明材料、品牌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汾”品牌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1、申请人“古井亭”汾酒相关介绍、使用情况、销售材料及所获荣誉;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古井”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延续性申请的商标。被申请人合理注册、使用“古井”系列品牌,并非对其他权利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亦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2、被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的广告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古井”品牌的报纸报道;
4、被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的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产品照片、广告宣传截图;
6、被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的宣传视频;
7、网络搜索“古井”的信息报告;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米酒;威士忌;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五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故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古井贡”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且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古井及图”、“古井贡及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被申请人“古井”品牌的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白酒等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