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骏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44565424号“上古华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上古华夏”中,“上古”指一个“历史时代,在我国一般指夏以前的时代”,将其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误认该服务在夏朝以前的时代就已经存在或已存在多年,从而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华夏”是中国的古称,同时也是汉民族的别称,将其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品牌服务仅对特定民族服务,会造成伤害种族感情的后果,从而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关联性不大的商标,横跨6个类别,明显超出其经营及使用范围。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河南三界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7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上古华夏”构成,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夏朝之前”的时代进行识别,且争议核定的服务为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朝代无关,故争议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由“上古华夏”构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已无商标获准注册,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