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48511号“知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知北春 64648511

阅读:99364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河口市鹭航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君 委托代理人:吉林圣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64648511号“知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国有企业,参与对海龙湖景区和星光花海的经营、管理和维…

  申请人:梅河口市鹭航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君

  委托代理人:吉林圣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64648511号“知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国有企业,参与对海龙湖景区和星光花海的经营、管理和维护等工作,“梅小野•知北村”项目由申请人建立并参与运营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736912号“梅小野知北村”商标、第61736764号“梅小野知北村”商标、第61249231号“知北村”商标、第61227051号“知北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省市,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被申请人已明知或应知申请人“梅小野知北村”项目的存在,却仍注册与申请人项目名称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梅小野知北村”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知北”、“知北村”、“知北春”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知北村”、“梅小野•知北村”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仍然继续搭靠申请人知名商标持续注册,搭靠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梅河皓月”、“梅河新区”、“鹅娘桃花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使用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四、被申请人与“梅小野•知北村”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却申请与该项目十分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不正当手段搭靠知名品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关于“梅小野•知北村”有关报道资料;年代秀巡游演出图复印件;李晨与知北村合照复印件;招标及中标公告网页打印件;广告合同及安装协议;知名网站报道资料;公众号梅小野星光花海发布有关知北村相关讯息复印件;公众号梅河口发布的相关文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文艳名下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相关企业动态变更信息打印件;相关决定原件扫描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并未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知北春”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成立。“知北春”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保护未注册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既不涉及对他人商标的抄袭,也没有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及布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书;吉林省宇韩参茸特产有限公司、吉林省红动饮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实物照片、生产和加工现场视频截图;委托加工合同;销售推广证据;实际销售的照片资料;抖音网店实际销售的截图;发票;部分发货清单;销售发票及物流快递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1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贝壳类动物(活的);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动物食品;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新鲜坚果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5类文字处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120余件,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梅小野知北村”为申请人曾参与规划与建设的景区名称,在娱乐、游乐园服务等领域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北村”或包含文字“知北”的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梅河皓月”、“鹅娘桃花醉”、“梅河新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60808346、61130473、60577527、60805286号等多件“知北村”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娱乐、演出、游乐园服务等领域,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旅行预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商标由中文“知北春”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旅行预订等服务上,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北村”或包含文字“知北”的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梅河皓月”、“鹅娘桃花醉”、“梅河新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考虑本案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后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其申请注册时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的判定。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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