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百马正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2621号“清幽无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2787号“清无忧”商标、第43789125号“清无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标志整体上不具有描述性,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并非是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清幽无忧”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申请商标 “清幽无忧”与引证商标一、二“清无忧”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冬虫夏草、人参、营养补充剂、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桂圆膏、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