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4B手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82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1422号、第46723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手表表盘以及门店装潢、产品宣传视频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