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天星(广东)科技创新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25453号“惠惠五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67739号、第36658018号、第268140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提供的惠惠五餐LOGO形象设计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流程信息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五餐”,将其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惠惠”,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