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95357号“红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杞 71995357

阅读:113283 2024-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杞明星枸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启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5357号“红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70498号、第6924229号、第1…

  申请人:新疆杞明星枸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启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5357号“红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70498号、第6924229号、第14024452号、第19112086号、第135913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红杞”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红杞”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红杞”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杞红”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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