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旭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68807号“固特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0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正协商转让事宜,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72556号商标、第71956111号商标、第678412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被驳回,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档案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并未发生转让,其注册人与本案申请人仍为不同的权利主体。
2.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固特”,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器花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