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10733号“FITNI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TNIV 57710733

阅读:132773 2024-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迈特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雷明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社区中浩金裕城工业园栋附-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7710733号“FITNI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迈特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雷明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社区中浩金裕城工业园栋附-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7710733号“FITNI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43124号“FITBIT”商标、第25908353号“FITB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商号及主商标“Googl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相关排名及报道;“google”词条解释;FITBIT官网页面、飞必特主体资格证明;国图检索报告及媒体报道;FITBIT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相关销售资料;飞必特及FITBIT品牌所获荣誉;“FITBIT”产品市场份额、出货量和营业收入的媒体报道;关于“FitStar”手机应用软件的介绍及下载页面;飞必特在中国的附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参展报道;“FITBIT”相关搜索结果;申请人软件下载及评论情况、“FITBIT”下载页面;NBA和明尼苏达森林狼队的介绍、官方微博页面及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亚马逊网站上商品销售页面、被申请人名下“FITNIV”商标列表、“FITNIV” 亚马逊网站搜索结果、消费者评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健康数据监测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0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腕戴式智能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耳机;便携式音频播放器”商品上。2022年0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FITNIV”与引证商标一、二“FITBI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音频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7710733号“FITNI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TNIV 577107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9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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