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菲福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7172号“PFEIF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2308号“PFEIFFER VACU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并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第64437406号“PFEIFER”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框架;木制天花板;木制脚手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即使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保障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由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框架;木制天花板;木制脚手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