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字号(山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2892号“天赐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45441号、第692185号、第1486102号、第6006994号、第1514204号、第23303420号、第11814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粽子;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酱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糕点;粽子;粉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