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科沃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潮州市莱信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9734763号“科沃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吝鹏飞注册了近90件商标,并在商标超市、买标网等商品买卖网站上兜售,其行为超出实际使用所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导致误认,造成不良影响。2、申请人“科沃斯/ECOVAC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51594196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9191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0633号“科沃斯 ECOV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557719号“ECOVACS Y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98581号“ECOV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吝鹏飞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兜售情况、在先裁定及决定等恶意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新闻媒体报道材料、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情况、参展情况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判决、裁定;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不会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其并无承担原注册人恶意的责任。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不存在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页面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吝鹏飞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器;加热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2月27日转让予潮州市莱信陶瓷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于2023年7月20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科沃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二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吝鹏飞申请注册9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如“杰克华飞”、“娇奈儿”、“娇韵资JOYEVENS”、“DIAR”、“敷尔可”、“肤丽菲丝”、“雷曼诺”、“薇洛嘉”、“TIMBALLARD”、“美珂妃”等,其中多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科沃斯/ECOVAC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科沃斯/ECOVACS”商标高度近似,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吝鹏飞申请注册9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如“杰克华飞”、“娇奈儿”、“娇韵资JOYEVENS”、“DIAR”、“敷尔可”、“肤丽菲丝”、“雷曼诺”、“薇洛嘉”、“TIMBALLARD”、“美珂妃”等,其中多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虽通过转让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但若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行为取得商标并转让给他人,进而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兜售买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争议商标虽经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不并能改变其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亦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科沃斯”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