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RAMEO APS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9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3864号商标、第112005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67172286号“frameo及图”驳回复审案件中,国知局已认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撤销决定生效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电视摄像机、摄像机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在电视机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码相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