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笔两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2063号“神笔作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65263号“神笔快写”商标、第17815971A号“神笔立体画 POPUP AR PAINTINGS”商标、第16507259号“神笔画画 MAGIC PAINTING及图”商标、第17686700号“神笔立体画册 MAGIC AR COLORING 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58221号“神笔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北京小小牛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